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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士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士迪(下稱聲請人)已坦白承認所有犯行,將在家人協助下回歸社會,以儘快賠償被害人,沒有反覆實施之虞,亦沒有開庭未到而遭通緝的紀錄,沒有羈押之必要,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核與即被害人證述、證人彩券行經營者吳靄峰之證述大致相合,並有聲請人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暱稱「耘睿」帳號(即被害人張耘睿)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張耘睿所提出其與「LouisSu」、「中國信託」LINE官方帳號對話紀錄擷圖、無卡序號提款預約成功頁面擷圖、聲請人前案扣案行動電話內與LINE暱稱「何姐」帳號(即證人吳靄峰配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吳靄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村樺)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雅惠)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陳泳碩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聲請人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3日已因使用相類詐欺手法詐欺被害人而遭羈押,並於113年4月2日具保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其復於113年4月30日詐欺張耘睿使其陸續於113年5月1日、113年5月2日給付款項而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反覆實施之情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聲請人反覆實施詐欺犯行,其法敵對意識難謂輕微,其羈押之原因尚存,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並無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方式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本件聲請人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相關犯行之虞,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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