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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業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574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陳業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業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與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賭博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所為,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審酌本件定應執行刑罪數、刑罰及各罪關係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之幅度亦有限,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
另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業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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