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99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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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曜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曜竣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十七時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許曜竣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命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前述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查本案業於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9日宣判,且聲請人始終坦承不諱,具一定悔意,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審理進度、聲請人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已可用相當之保證金額及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17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以停止羈押,且為保全審判之進行,併命聲請人限制住居在主文所示之址。

如聲請人未能遵守本院前述具保條件,則仍應繼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件】具保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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