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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泳智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泳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泳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復審酌被告所犯均為詐欺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7月(4罪) 有期徒刑1年6月(7罪) 犯罪日期 110/12/02、 110/12/03、 110/12/10、 110/12/11 110/12/02(2次)、 110/12/03、 110/12/10(4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7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97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97號 判決日期 112/08/11 112/08/1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97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20 112/09/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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