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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國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國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國平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以編號4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有編號4、5部分之判決送達證書可稽,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及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97號、附表編號1至4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號,均裁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附表其餘各罪確實皆是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竊盜 拘役40日 0000000 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80號 0000000 2 竊盜 拘役30日 0000000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172號 0000000 3 竊盜 拘役50日,1罪 拘役50日,2罪 0000000 0000000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356號 0000000 4 竊盜 拘役50日 0000000 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613號 0000000 5 竊盜 拘役55日 0000000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783號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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