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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伩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伩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伩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2月11日)前所為,此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分別為幫助洗錢罪與共同洗錢罪,均出於故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各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高,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受刑人固已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何伩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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