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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忠孝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1、2、8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忠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次犯行,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角色,犯罪模式相仿,犯罪時間尚稱密接,犯罪之同質性高,各罪間有相當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低,惟各罪之宣告刑已屬法定刑之低度刑,減讓幅度亦不宜過高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於各刑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7月以下;
罰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8),於各刑最多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合併金額5萬元以下,依罪責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係就附表所示8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衡以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素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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