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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世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沒字第7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
準用則只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參照)。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世吉(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易字868號判處拘役20日,共5罪、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0萬元及白金戒指2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經地檢署辦理執行(案列111年度執沒字第760號),由檢察官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發函(下稱本案執行命令)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自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辦理沒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觀諸本案執行命令,表明監獄依該命令執行沒收時,應就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在監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復無證據顯示受刑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則檢察官指揮監獄依前開標準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自受刑人上開帳戶扣款資為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又本院112年易字868號確定判決之主文原雖未載明就受刑人之前揭犯罪所得得追徵其價額,惟細閱其判決理由,就沒受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已敘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意旨,是該判決主文顯屬漏載,並已經本院依職權更正,對本案執行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猶執前詞,認檢察官就本案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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