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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CHOI JINUK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甲○ ○○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甲○ ○○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以保證金10萬元具保,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提出現金10萬元之保證金繳納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查;
又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合法傳喚後,竟未遵期到案,一造辯論而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督促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0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告、同署通知暨公示送達畫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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