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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周慧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顏允豐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所有人周慧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慧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為警察查扣,嗣聲請人所涉違反詐欺等罪嫌,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以110 年度偵字第5046號、112 年度偵字第819 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為再議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
又被告鄭淇丞、顏允豐等2 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重訴第10號審理,並將附表所示之物檢送本院,而被告顏允豐由本院尚在審理中,被告鄭淇丞部分,則經本院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上訴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 年度刑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俱堪認定。
㈡茲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附表所示扣案物係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被告鄭淇丞等人所有,且亦非屬違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認無須將附表所示扣案物引為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據此,為顧及當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無須留存。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13,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1支 周慧雲 本院113年刑保字41號清單編號001至003 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1本 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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