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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忠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吳忠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扣案OPPO智慧型手機1支(顏色:黑色)為聲請人即被告吳忠諭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或為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未聲請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
三、經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於被告所涉詐欺面交款項之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便利商店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認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2827號卷第41至49頁)。
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在案。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41號案件雖判決而經被告上訴中,然審酌該扣押物未為檢察官於起訴時聲請沒收,且本院亦認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所得,而未宣告沒收;
復考量扣案如附表所示智慧型手機係為一般日常生活用物,性質上非屬違禁物,併參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該行動電話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情,故認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OPPO智慧型手機(遠傳電信) 1支 吳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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