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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天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天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天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13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侵害法益同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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