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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袁子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賠償被害人,請給予交保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4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已坦認本案起訴書所指之犯嫌,其被訴部分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證,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院參酌卷存之證據資料後,有事實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參諸卷內事證,認被告雖仍具有上述羈押原因,惟審酌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考量本案審理進度、全案情節、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手段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酌,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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