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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阮耀豪
選任辯護人 廖泓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
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阮耀豪(下稱聲請人)固以其遭扣得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金,屬其平日工作所得,與本案毫無關聯,且其遭起訴之罪亦非財產犯罪,被害人並未因此受財產上損害,該扣押物更非違禁物或犯罪所用之物,已無扣押之必要,而聲請發還該扣押物。
惟起訴書業已請求沒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而依聲請人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並依組織之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其雖未直接就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產,然仍不能排除其自犯罪組織取得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報酬之可能,是上開扣押物仍有可能屬其犯罪所得而有沒收之必要,尚待本院進一步審理判斷。
又考量上開扣押物經審理後,如認屬應沒收之物,即有執行沒收之必要,且上開扣押物乃現金,如經發還,即得輕易移轉、變更或隱匿之,恐有害於將來沒收之執行,是該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即8萬元現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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