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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辛文祥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63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北檢銘雨112偵緝3663字第1139022013號函所為駁回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辛文祥前因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嗣聲請人回臺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出境、出海。
同案被告林明融、葉枚耕、黃振康、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陸奕中等人(下稱同案被告6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皆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同案被告6人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自亦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犯罪嫌疑顯然不足,且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本案已無再行起訴之可能。
詎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仍以北檢銘雨112偵緝3663字第1139022013號函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駁回聲請人聲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因限制出境、出海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僅需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6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後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經檢察官函覆駁回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63號卷宗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訊問筆錄、112年12月6日北檢銘雨112偵緝3663字第1129121996號函、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113年3月6日北檢銘雨112偵緝3663字第1139022013號函確認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63號卷第43頁至第55頁、第2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嗣聲請人於上開駁回處分後10日內向本院遞狀聲請撤銷原處分,有蓋印本院收文戳之刑事準抗告狀可稽,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併予敘明。
㈡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所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63號卷第39頁),聲請人涉嫌之犯罪事實略以:聲請人係云丰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創辦人,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輸入或販賣偽藥及禁藥,竟未經許可,自97年間起自境外輸入含Cetilistat(該成分具有pancreaticlipase脂肪抑制藥理作用及體內活性作用,應以藥品列管)之減肥藥原料,經由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東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阪公司)代工及包裝後,以「威力纖」等保健食品名稱及包裝,在臺以實體及線上通路販賣。
因認聲請人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第83條第1項之明知而販賣偽藥或禁藥罪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0款而涉有第49條第1項明知為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食品而輸入、製造、販賣等罪嫌。
上開犯罪嫌疑,據林明融、葉枚耕、黃振康、曾心怡、李宗哲、楊小玉、林旻雅、王天帝等人證述在卷,且有進口報單、委託加工製造通知單、進口原料明細表、東阪公司之製造令、代工訂單之需求明細單暨領料單、代工產品(原料)切結書、昱倫公司之發票、委託東阪代工製造明細表、威力纖膠囊之進銷存明細表、產品狀況表、出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報價單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㈢同案被告6人前因涉嫌違反同上罪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1684號等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陸奕中無罪,另對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林明融、葉枚耕及黃振康為有罪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就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陸奕中部分駁回上訴、就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林明融、葉枚耕及黃振康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然聲請人自102年10月16日即出境赴美,於103年2月25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迄112年12月6日始回臺而為警緝獲,有聲請人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聲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緝獲歸案之訊問程序中復自承:(問:這案件已經發生這麼久,為何你都不回國接受調查?)當年我覺得我若回臺,以臺灣的法律,這個案件可能會拖十數年,我沒辦法自由出國回國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663號卷第44頁),佐以聲請人另有美國國籍,有其美國護照存卷可考(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663號卷第35頁), 顯見聲請人有在境外長期居住之事實及能力,且係刻意拒絕回臺接受調查,而有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堪認其出境後有滯留未歸而逃亡之虞。
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將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其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有對己較不利情形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將來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之進行,則為確保日後偵查、審判之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執行,不致因聲請人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非無限制聲請人出境自由之必要,況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基本人權最輕微之保全手段,由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聲請人遭限制出境、出海之不便二者間權衡輕重後,本院認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㈣至聲請意旨雖主張:同案被告6人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自亦受該無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本案已無再行起訴之可能云云。
惟按刑事確定判決僅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斷內容有其既判力,對另案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故於另案其他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偵查或判決基礎,且即令調查證據結果,係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案件之個數,應依被告之單複及犯罪事實之單複定之;
故被告為數人,其案件即為數個,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其各人之刑罰權仍屬可分,故檢察官對於共犯均予偵查、起訴,仍不失為數個案件,就多數被告因被訴共犯一罪或同時犯罪而合併偵查或審理之各該案件,其犯罪事實仍應各依證據法則證明、認定之,此依實體法上個人責任原則之要求,其就各別行為人罪責之論究,猶不容籠統混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係對「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陸奕中」為無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係對「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林明融、葉枚耕及黃振康」為無罪判決,上開無罪判決之當事人均不包含聲請人,準此,縱使同案被告6人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亦不受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又聲請人或同案被告6人,均非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更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260條再訴禁止規定之適用可言。
綜上,聲請人主觀上有無違反上開罪名之犯意,或是否另涉其他罪名,仍有待於本案訴訟過程中,依證據法則為個別之證明及認定,此與同案被告6人業經無罪判決確定乙事,欠缺絕對關聯。
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
㈣綜上,本院審酌本件全案情節,認檢察官駁回聲請人聲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徒憑己見爭執,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準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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