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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治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號、113年度執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治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治群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並審酌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略以:各罪間無關連,請求酌定刑期為五年等語。
㈢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受刑人雖稱各罪間無關連並請求合併定刑為五年云云,惟查受刑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罪質、手段相類,且編號1至7部分犯行,業經定刑為五年,附表編號8部分刑期則為一年二月,受刑人請求酌定為五年,難認可採,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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