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54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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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長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6號、113年度執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長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林長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合;

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之總和(11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6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1月)之間。

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酒後駕車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不符合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申請資格,卻提供不實之在職證明書、聲明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使台新銀行羅東分行承辦人申請貸款;

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行,則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該等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均不相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又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當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㈣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罪 有期徒刑2月 112年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112年3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112年5月12日 是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51號。
2.編號1、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 加重詐欺未遂罪 有期徒刑6月 109年5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 112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 112年6月27日 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113號。
3 幫助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1年4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32號 113年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32號 113年2月6日 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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