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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瀆職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北檢銘律113他1192字第113902132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異議人係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3月5日北檢銘律113他1192字第1139021328號函提出聲明異議,惟細繹上開函文內容(本院卷第21頁),該函文乃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他人涉犯枉法裁判罪嫌部分予以簽結等旨,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異議人本件聲請,聲明異議之客體已與法律規定不合。
再者,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檢察官辦理「他」案於簽結後,應即將法律上之原因通知告訴人、告發人、受調查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不得用「本案簽結」作復。
告訴人、告發人如有異議時應就其異議部分詳為審酌,以決定是否應再行調查或簽報檢察長後,復知告訴人、告發人。」
,可見異議人縱對檢察官簽結結果有所不服,亦僅得向原檢察官表示意見,而非向法院聲明異議,更臻明確。
況且,異議人持同一理由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6號駁回,經異議人抗告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97號駁回異議確定,然被告於高等法院裁定前,即於113年3月7日再次具狀以同一原因事實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耗費司法資源甚明。
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前開函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客體,則異議人所提出之本案聲明異議,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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