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549,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黃勝賢(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共7罪),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6)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5),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調查表上親自簽名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罪(共4罪)皆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共2罪)皆為竊盜罪,其等罪質、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不盡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再參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曾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列入作為內部界線的斟酌,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參酌受刑人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