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棟因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
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有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一及二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至1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8至51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一及二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就附表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一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就附表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二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皆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且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罪刑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罪刑,雖分別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35號卷[未編頁碼])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及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暨本院前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陳稱:就附表一所示罪刑部分,希望從輕量刑;
就附表二所示罪刑部分,沒有意見,請依法量處等語(本院卷第66、77頁),就其所犯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各罪,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