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55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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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怡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怡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怡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4日 111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7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7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506號 112年度易字第4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11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506號 112年度易字第412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94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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