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55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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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廣


具 保 人 陳至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至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皓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命其得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陳至恩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

然嗣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於知被告應於113年1月9日接受執行,另一併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或帶同被告前往接受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對具保人之函文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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