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558,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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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林宸輝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指揮司法警察所為搜索、扣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搜索、扣押物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所指本案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是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7時03分至19時40分許期間所為,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81號卷,下稱聲搜卷,第43至46頁)。

聲請人雖於同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本案刑事準抗告聲請撤銷扣押處分狀,有狀首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第5頁),雖形式上觀之已逾越法定期間,惟究其原因乃因其抗告內容部分係不服本院准予搜索之裁定,而於受搜索後2日即1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其準抗告,從而本院將該抗告狀檢送臺灣高等法院。

惟其刑事準抗告狀內除上訴不服本院搜索裁定外,另有部分內容提及不服檢察官搜索、扣押內容,從而,應認其抗告時間之認定應以113年2月22日計算,是本件尚未於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搜索票,應記載案由、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或應扣押之物、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有效時間,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1、2、3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檢察官或法院認為該物可為證據或得沒收者,即可予以扣押,並不以果可為證據或得沒收為必要。

又搜索、扣押要件之審查,均為程序事項,只需自由證明即可,毋需經嚴格證明。

四、經查:㈠搜索期間未逾搜索時間本案承辦警察機關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聲請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執行搜索之時間為113年2月20日17時3分起至同日19時40分止,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8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記載甚明(見聲搜卷第41至43頁),而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搜索票之有效時間為112年2月8日6時0分起至113年2月23日24時0分止,此有搜索票在卷可參(見聲搜卷第41頁),是難謂有何搜索時間超過搜索票核定之搜索時間。

㈡電磁紀錄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本院核發之前述搜索票上勾選搜索對象為「電磁紀錄」,然執行搜索人員卻搜索扣押其網路賣場交易紀錄,及另案扣押其臉書內之對話紀錄或Market place之紀錄顯已逾越上開搜索扣押之範圍,於法有違云云。

然本案搜索票上所載之搜索範圍關於電磁紀錄之記載為:「犯罪嫌疑人林宸輝手機、電腦及電磁紀錄、雲端資料庫」,又網路賣場交易紀錄、臉書對話及Market place之紀錄均係電磁紀錄,且搜索票亦載明應扣押物為涉嫌竊盜案應予扣押之相關證物及其他違禁物品,則偵查機關執行搜索時,自得透過翻查承載該電磁紀錄之載體之方式為之,自無逾越搜索票所准許之搜索範圍,亦無另案搜索之問題。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件:刑事準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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