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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林宸輝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指揮司法警察所為搜索、扣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於113年4月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四㈠內「112年2月8日6時0分起」應更正為「113年2月18日6時0分起」。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內四㈠關於「112年2月8日6時0分起」,顯係「113年2月18日6時0分起」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茲更正為「113年2月18日6時0分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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