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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彥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彥融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聲字卷第19至21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傷害、妨害秩序案件,並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2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所犯,時間相距非長,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李彥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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