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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年1月3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如附表編號1所示二罪雖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89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惟檢察官增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前開判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係施用毒品2次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1次,其罪質相異,並參以受刑人前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暨兼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林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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