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陳昱燐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並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乙案徵詢受刑人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於民國110年5至9月間密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4罪)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