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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瑋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本及定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之緩刑宣告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65號裁定撤銷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爰審酌附表所示之2罪犯罪時間、手法、情節互殊,罪質迥異,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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