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59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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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星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475號、112年度執字第8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星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星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並審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稽,是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略以: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等語。

㈢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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