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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廷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廷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廷居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3年3月12日所簽立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各刑中最長期為1年5月,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6至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之罪,均係擔任詐欺集團成員車手,各罪之犯罪手段、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犯罪之時間集中在111年6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空間亦屬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廷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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