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59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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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岳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478號、112年度執字第6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岳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岳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同,且犯罪時間均係在112年3月至6月間所為,而時間相近,並衡酌施用毒品案件之病患性因素,得作為從輕量處之理由;

再參酌受刑人之前科,並衡量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刑之內部界限,綜合考量上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罪責相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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