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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凱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96號 112年度簡字第5241號 112年度簡字第48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2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96號 112年度簡字第5241號 112年度簡字第484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2月22日 113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9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4號
編號 4 罪名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案件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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