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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明異議人 張高勳
代 理 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梁柱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檢察官所為否准給付沒收物之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銘切113執聲他436字第113902378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同法第484條、第486條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就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指被告梁柱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將本院之第一審判決撤銷,自行宣告罪刑並諭知沒收,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節本在卷可查。
是以,關於宣告被告梁柱等人有罪及相關沒收部分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依前引規定,聲明異議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
準此,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人以檢察官否准其給付沒收物之聲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第484條之規定,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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