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61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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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明異議人 章玉勳
代 理 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3月12日北檢銘切113執聲他439字第113902379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固有明文,惟該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上訴審法院撤銷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而於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則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該原審法院即非上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以上訴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再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梁柱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處罪刑在案,惟該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罪刑,及分別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在案,該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節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閱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揆諸上開裁判意旨,高等法院業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撤銷本院之科刑判決,並於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就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就該案確定判決執行之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

準此,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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