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61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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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啓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486號、113年度執字第1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啓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啓香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陳啓香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合;

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經定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6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4月)之間。

本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案件均為竊盜案件,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執行後,未滿5年後再犯,即屬累犯,足認受刑人並未於執行後習得教訓;

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則係受刑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執意違法施用等情,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11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112年9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112年9月7日 是 1.編號1至3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627號。
2 加重竊盜、竊盜 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 111年7月7日、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5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112年9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112年9月21日 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344號。
3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2年4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 112年10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 112年12月5日 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218號。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112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01號 112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01號 113年2月8日 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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