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61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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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上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上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上恩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固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88號判決處拘役115日確定,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32號判決處拘役1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件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本院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業已送達受刑人檢察官聲請書繕本,並函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詐欺案件,情節相似,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集,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共25罪) 拘役10日(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2月20日期間 111年4月9日 111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35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48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5月08日 112年12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48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27日 113年01月16日 備註 應執行拘役115日 應執行拘役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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