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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男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男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各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另案確定判決宣告刑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中雖部分已執行完畢,只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即不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向同一被害人為違反保護令罪),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及其意見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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