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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鈞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196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鈞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鈞予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本院亦已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而逾期並未據覆。
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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