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638,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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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哲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哲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哲裕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04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3至5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38號卷第13至28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罰金刑部分雖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執行卷第7至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4件,案件情節均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亦有限,是本院認無詢問受刑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陳哲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中下旬某日 109年8月中旬、109年9月25日 109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2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51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94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六金簡字第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0日 111年11月9日 112年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六金簡字第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7日 111年12月21日 112年3月15日 備註 上開罪刑之罰金刑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79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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