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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沂倫
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交保替代羈押,我願意到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云云。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李沂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
㈡然聲請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復經本院准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有前開裁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業以112年度訴字第1283號裁定自113年3月27日起撤銷羈押,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既已因另案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其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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