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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佳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佳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佳興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月11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經函詢本案受刑人關於定刑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其他意見,請法官依法處理等語,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表(本院卷第35頁)在卷足憑。
(三)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6之各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且編號3至6之各罪於110年1月8日至25日所犯,犯罪時間緊接;
另編號2則為罪質不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潘佳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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