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66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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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定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定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定宸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之意見,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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