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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乃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5號、113年度執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乃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乃澤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具狀表示:因有多起另案尚待審理,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請求暫緩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亦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行為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則為民國111年9月7日至112年4月14日期間,相隔非久,是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雖請求本院暫緩定其應執行刑,惟檢察官本案聲請既已符合前述法律規定,且無不利於受刑人之處,本院自無不予裁定應執行刑之理。
受刑人現如另有他案尚待法院審理、判決,於該等案件判決確定後,倘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仍得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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