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66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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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沈葉美娥


被 告 沈志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113年度執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葉美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沈葉美娥因被告沈志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1年刑保字第15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揭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繳納指定之金額,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

而被告具保釋放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於112年12月7日確定,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按其住、居所址,傳喚應於113年1月23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分別合法送達。

檢察官併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5萬元,函件亦合法送達具保人住所址,嗣經聲請人按被告住、居所址囑託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具保人之個人戶政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

(三)從而,經傳拘被告暨通知具保人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與具保人迄裁定時均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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