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671,2024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周秀茹


被 告 陸冠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陸冠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113年度執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秀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秀茹因被告陸冠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0,000元,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該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9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5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改判有期徒刑7年確定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13年2月2日到案接受執行,且一併通知具保人(通知內容大意為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30,000元),惟被告經合法傳喚後並未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即依法囑託執行拘提,然經警前往被告之住所執行拘提,被告未在其住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暨所附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佐。

又被告迄未依法到案執行,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