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67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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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誤載、漏載附表編號2、3之罪名,均更正、補充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6所示罪刑,則經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依前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受刑人表示對本案聲請無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黃家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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