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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請人 即
自訴代理人 林隆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國瑋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1年度自字第4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自字第49號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自字第49號偽造文書案件自訴人曾國沛之自訴代理人,其為維護自訴人法律上權益,確認被告曾國瑋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之陳述內容,依法聲請交付本案於113年3月12日審理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林隆鑫律師為本院111年度自字第49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已敘明如聲請意旨所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案尚未確定,合於聲請期間,又本案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交付本案於113年3月12日審理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以,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
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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