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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家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徐家富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然本案並未對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亦無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聲明異議人誤飲含有酒精成分之提神飲料,誤認未有酒精濃度超標之情事始駕車上路,並非刻意飲酒,且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逾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有限,況本次之犯行與前次之犯行已相隔達2年之久,足證聲明異議人確已因知曉酒駕之危險性而心生警惕,更因切身體認伴隨而來之刑責而戒慎其行,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
綜上,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前經:1.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於112年間再犯本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前2次酒駕犯行,檢察官就其經判處之刑期均准予易科罰金,仍再犯本案,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8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於5年間已3 次犯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且本次酒駕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難認侵害法秩序情節甚屬輕微,堪認聲明異議人並無悛悔之意,無視於前次易科罰金之教訓。
況且,聲明異議人本次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即知其仍漠視不特定用路人安全,違反義務程度甚重,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聲明異議人再犯,是聲明異議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核屬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況且,就聲明異議人在本案前之酒駕犯行,檢察官均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已甚為寬大,但卻再犯本案,是否誤以為縱然再度酒駕被抓,亦可繳錢了事?申言之,如檢察官不對此等一再酒駕之人,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使其入監執行,而讓其真切得到教訓、痛改前非,難道待其酒駕肇事,致無辜之用路人傷亡後,方追悔莫及?是本件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認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復無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聲明異議意旨執前詞認檢察官裁量有所不當等情,均屬無據。
㈢綜上,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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