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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即 被 告 曲亭螢
被 告 吳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定國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曲亭螢代為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准予具保在案,該案業經確定,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請准將所繳納保證金發還;
另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聲請發還保證金: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具保人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
⒉經查,被告吳定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9日繫屬本院,嗣於113年2月1日經本院諭知命以5萬元具保,而由聲請人出具5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吳定國釋放,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85-407、425-428頁】等件附卷可參。
又上開案件,本院雖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8日宣示判決,嗣於同月13日、18日判決寄存送達在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居所,此有該判決及送達回證2紙(見訴字卷第461、463頁)在卷可佐。
因被告吳定國收受上開判決日期,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上訴期間計至113年4月12日屆滿,是該案件尚未確定,被告吳定國亦尚未入監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應免除具保責任,即難謂有解免具保人具保責任事由而應退還保證金之情。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發還扣押物品: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
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即聲請人曲亭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至聲請人當時位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此有本案起訴書、上開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088號國道警移送卷第137-140頁、訴字卷第7-15頁)等件在卷可參。
⒊上開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雖以112年度訴字第1426號審理在案,並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8日宣示判決,嗣於同月15日、21日判決送達在聲請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住所、寄存送達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居所,此有該判決及送達回證2紙(見訴字卷第467、469頁)在卷可佐。
因聲請人收受上開判決日期(即113年3月15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計至113年4月8日屆滿。
又被告曲亭螢於113年3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9日收受該刑事聲明上訴狀,此有該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影本【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88號卷(下稱聲688卷)第27頁】附卷可參,從而,該案件尚未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該案件既未確定,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尚存疑慮,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
至上開毒品案件其餘扣案物品(參見聲688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均非聲請人所有,其亦非持有人或保管人,自無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之權限。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及扣押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毒品愷他命 1包 曲亭螢 2 吸食器 1組 3 玻璃球 3個 4 電子磅秤 1台 5 手機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6 手機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7 夾鏈袋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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