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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和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張家和係因偵查中無法具保始遭羈押,且共同被告洪家宏已具保在外,衡情被告與洪家宏被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且同時因犯罪被逮捕,不應有不同之強制處分,另被告於警盤查時,因警著便服,被告出於本能反應脫逃,殊難以此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固不願提供手機通訊軟體密碼,然第2次警詢時,已立即提供,並配合警方供出全部情節,則被告逃亡或串證之情形已滅失,當無繼續羈押必要,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共犯即證人洪家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謝淮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出Lalamove軟體頁面及訊息紀錄擷圖、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通訊、轉帳紀錄及報案資料、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各帳戶交易明細、扣案手機及翻拍照片、其他扣案物,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既係見洪家宏遭警逮捕,經警出示證件盤查並檢視被告手機時,被告始突然逃逸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08至109、220頁),當無聲請意旨所稱不知為警執行職務而出於本能脫逃之情,故被告於偵查中有逃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參以被告於警詢之初不願提供Telegram密碼(見偵卷第110頁),依Telegram通訊雙方均可刪除彼此聯繫紀錄之特性,亦徵被告有藉此拖延警破解並查扣本案相關通訊紀錄,使其他共犯有消除通訊紀錄之充足時間,縱然被告嗣後提供密碼,仍無解於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企圖甚明,且被告不僅自偵查中迄今歷次的供述前後多有反覆、不符之情,並與共犯洪家宏之供述亦有齟齬,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均無理由,故依上開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依上說明,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相較於共犯洪家宏,既有逃亡之事實,並有企圖湮滅證據之事實,且衡酌若被告逃亡、勾串共犯或滅證,致影響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難以對於被告進行審判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而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有害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替代羈押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此外,被告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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